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王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原91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56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91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10月14日以基院義民康102年度司聲218字第2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獲復之103年1月21日桃園勤文字第103010011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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