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己○○
弄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甲○○
之丙○○丁○○
弄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戊○○
癸○○
3壬○○
號庚○○
2辛○○
1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三七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D1、D2、D3、D4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癸○○、壬○○、庚○○、辛○○四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二六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三七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間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地勢平坦,東側臨平安街,西側斜倚林森西路,土地上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鐵皮建築及被告丁○○建造之合法農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按。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丙○○、丁○○提出如附圖二(即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被告乙○○、戊○○、癸○○、壬○○、庚○○、辛○○並陳稱:伊等贊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願退讓,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位置由原告取得,編號A位置由被告全煜取得,另編號D1至D4部分仍由被告癸○○、壬○○、庚○○、辛○○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乙○○、戊○○、癸○○、壬○○、庚○○、辛○○所提關於附圖二之修正方案,已獲原告、被告甲○○、丙○○、丁○○表示贊同,且可保留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稱方正,有助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使用價值,本院認為該修正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後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