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宏名 於民國90年5月28日上午12時50分許,騎乘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惠明街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本所遂於96年12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扣繳其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老舊閒置娘家,卻遭患有精神疾病之弟弟張宏名騎乘外出,為警舉發其違規,今檢附張宏名精神異常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牌照經逕行註銷在案,惟案外人 張明宏 仍於90年
5月28日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惠明街口攔停,並以異議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於90年5月28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其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案外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既為「車輛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是異議人不得執違規行為人所得主張事由,而持之以為撤銷處罰所有人責任之原因。次按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照,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我國自81年元月起全面換發牌照後,期限為3年,即截至83年
12月31日止,之後延長3個月,至84年3月31日止,期間監理單位曾以郵寄明信片方式,並發佈新聞稿宣導全面換發牌照。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有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惟異議人以案外人張宏名係精神障礙、經濟困難等由,聲請將上開違規行為之罰緩予以撤銷。然異議人既登記為該車車號所有人,雖該車車號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即應負該車所有人管理責任,是其對上開交通違規之處罰,自應負責,故其辯解,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就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摘,且本件經核原處分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併如前述,異議人徒引前詞聲明異議,要非有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處罰鍰72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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