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世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安藤 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0月14日南院 武家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