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鏡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鏡淵以駕駛貨車運送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駛出,欲左轉中山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李春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李鏡淵駕駛上開車輛煞閃不及,撞及李春和騎乘之上開機車,李春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眉上及左食指左膝蓋撕裂傷、多處擦傷、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嗣李鏡淵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