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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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陳銘梓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相對人 陳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或是有無偽變造情事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請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本件本票擔保之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應由雙方當面結算債務關係等語,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