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 張振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晶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 遺產之不動產,繼承人並未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繼承人,除原告張振盛外,尚有被告張淑晶、關係人 張義島 ,則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須協同為之,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二、經查,原告張振盛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秀緞遺產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