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4號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五、聲請人針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因該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六、聲請人針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此三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並未曾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另一裁判,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是聲請人主張此三件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會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參考前開說明,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具體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亦無從命補正,是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