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三點七一六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1EE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送驗淨重合計23.91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16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8483公克)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1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板模工作,有母親、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23.91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16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848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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