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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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王士銘 律師即 黃金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金斌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嗣債務人於105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10日,並約定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參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4款),詎債務人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6年3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5│建│00│04│67.00│12分之1│重劃前:湳港│││││││││││││舊段9地號│├──┼───┼────┼────┼────┼────────┼─┼──┼──┼──────┼─────────┼──────┤│002│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6│建│00│02│59.00│12分之1│重劃前:湳港│││││││││││││舊段8地號│├──┼───┼────┼────┼────┼────────┼─┼──┼──┼──────┼─────────┼──────┤│003│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7│建│00│07│74.00│12分之1│重劃前:湳港│││││││││││││舊段8-1地號│├──┼───┼────┼────┼────┼────────┼─┼──┼──┼──────┼─────────┼──────┤│004│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9-1│建│00│01│51.00│12分之1││├──┼───┼────┼────┼────┼────────┼─┼──┼──┼──────┼─────────┼──────┤│005│彰化縣│永靖鄉│浮圳││60│建│00│06│40.00│12分之1│重劃前:湳港│││││││││││││舊段11地號│├──┼───┼────┼────┼────┼────────┼─┼──┼──┼──────┼─────────┼──────┤│006│彰化縣│永靖鄉│浮圳││65│建│00│10│23.00│12分之1│重劃前:湳港│││││││││││││舊段11-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