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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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沈俊杰
相對人
即被告 蕭淵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沈俊杰所有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50元(含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13,250元),故原判決第4頁20行所載「6,000元(皆為零件)」為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金額為6,000元,有起訴狀附件三所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清單為據(本院卷第49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估價單是否有分列工資及零件)全部都是零件」等語(本院卷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本院據以計算原告車輛之使用年限及折舊如判決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指上開記載係本院本來意思,並非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