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39號上訴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寧 律師被上訴人 傅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委任被上訴人協助進行 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519至575-4等40筆土地合建及購地事宜(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兩造陸續簽署之契約等書面文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依兩造間95年3月16日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於任何一方之行為…。」、98年10月29日結算協議書(下稱98年結算書)第5條約定:「一、本基地內尚有部分地主未簽訂合建契約書參與都更者及地上違章建築戶(含國有地合法承租人)未簽訂『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義務協助完成。二、前述尚未簽訂合建之地主,整合進行時之各項問題,乙方應定期與甲方(即上訴人)檢討並協助處理完成簽約止。三、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以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103年11月17日和解筆錄(下稱103年和解筆錄)第2點:「兩造於本都市更新案之進行均不得對他造為違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既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並受有服務酬金,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尚有地主 黃吉村吳玉美許新傳李智惠嚴潤春蔡賽花 ,違建戶許慶輝、 黃家楚黃讚成廖紫伶胡潔華袁安國劉毓初張志成劉憶娥 、黃吉村、 李素芳 、嚴潤春、李智惠、蔡賽花及許新傳等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洽談而促成簽署合建契約或其他協議,且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完工前未協助伊處理與各地主間之問題。伊委由訴外人 林峻立 律師於102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終止98年結算書。又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基於損害伊之意圖,以口頭方式,並於105年6月起連續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寄發信件予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煽動地主向伊索取更多利益,並洩漏其於受任業務中所獲悉之營業秘密,伊另委由訴外人王聖舜律師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博律字第1102號函文,終止兩造間95年協議書及103年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文,兩造上開契約及和解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即依98年結算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計新臺幣(下同)1348萬3072元,扣除伊前已依98年結算書及103年和解筆錄之6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依103年和解筆錄第1項及98年結算書第3條第3項及第4項等約定,向伊請求其餘酬金748萬3072元(下稱系爭債權)。況且因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致伊遲至106年4月7日始得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送審,期間至少延宕32個月,致伊受有補貼各地主租金之損害合計1130萬8915元,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伊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8915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此,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 黃正成 所簽署95年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由伊協助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有土地,及辦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其即以每坪土地63萬元核算之土地價額,與實際購買土地價格之差價作為伊之服務酬金。嗣因約期屆滿,兩造與黃正成先後於96年4月1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於97年6月10簽署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而伊於96、97年間已協助上訴人購得95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公有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其應依95年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服務酬金,嗣經兩造結算結果,確認伊因完成前述購地之委任事務可領取之酬金數額合計1348萬3072元,惟上訴人以酬金數額龐大,難以一次給付為由,乃與伊協商改為分期支付,兩造因而簽署98年結算書,約定其應分4期給付酬金予伊。又其未依98年結算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收受臺北市政府核准系爭都市更新案函文起10日內給付酬金「第2期款」200萬元,經伊函催,其仍藉詞推託,甚至要求伊另行於102年6月18日簽署收據兼承諾書(下稱102年承諾書),始願給付酬金「第2期款」中之100萬元,伊乃簽署102年承諾書,並獲支付酬金100萬元。嗣上訴人仍遲未給付「第2期款」其餘酬金100萬元予伊,伊遂訴請其履行契約(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下稱另案),其竟於102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終止98年結算書,再次拒絕給付第2期服務酬金餘款100萬元,嗣兩造就伊並未違約且可領取服務酬金乙節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同意就第2期服務酬金餘款100萬元,先行給付50萬元予伊,其餘50萬元則與98年結算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第3期款」服務酬金併為給付。是兩造簽署系爭98年結算書時,其已確認伊就委任事務全數處理完畢,並結算伊之服務酬金數額為1348萬3072元,僅就分期給付之方式另為約定,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嗣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又伊寄予地主之信件僅係告知地主既已簽署合建契約,即應依約履行,並敦促地主以俾系爭都市更新案順利進行,早日完成都市更新,並無煽動地主向上訴人索取更多利益或洩露營業秘密之行為,且其曾以此為由向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伊並無違反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98年結算書、103年和解筆錄第2點約定之義務,亦無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都市更新案,由其委任被上訴人協助進行
相關土地購地及合建事宜,兩造因而陸續簽訂95年協議書、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及98年結算書,且其已依98年結算書及103年和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計60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5年協議書、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及98年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反面)。又兩造間關於103年和解筆錄,原係被上訴人前依98年結算書第3條第2項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其中之100萬元,雖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達成和解,兩造簽立103年和解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上開「第2期款」其中100
萬元之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經兩造同意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
且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而擬具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230071702號函及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亦有上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實。且依98年結算書之約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之450萬元、及「第2期款」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合計已給付600萬元,另「第2期款」所餘之50萬元及「第3期款」之490萬元暨「第4期款」之208萬3072元,合計748萬3072元之報酬(即系爭債權)則尚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264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委任處理之事務,不得向伊請
求報酬,且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依95年協議書內容,可知95年協議書係由兩造及黃正成三方
所簽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黃正成依對基地之了解,安排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地佔用者逐一洽談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及黃正成之報酬給付條件及方式,則分別約定為:於公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時7日內,上訴人應以每坪63萬元扣除實際購地價款之差價作為被上訴人酬金而以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而黃正成之酬金,則係約定除公有土地係於上訴人取得土地名義時一次給付按土地價款8%計算之酬金外,其他私有土地部分,則需待上訴人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時,始按每坪1萬5000元計酬予黃正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堪認上訴人固委任被上訴人與黃正成收購土地及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談成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及黃正成之酬金給付條件之約定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係「按件計酬」,並不因尚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而負擔已完成部分報酬之風險。至於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則係因屆期展延委任及合作期間,有96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嗣兩造因系爭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冗長,且519地號等國有地已表明參加權利變換,不出售土地,經兩造磋商後同意結算服務酬金及扣除部分款項,而另約定98年結算書,並於第1條服務酬金結算金額及扣款辦法約定:「一、甲乙雙方前揭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本基地乙方總應得酬金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整(詳結算明細表),須依約定扣10%稅款,甲乙雙方均無異議。二、乙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之利息,甲乙雙方同意利息計算至98年10月31日止為清償日,利息共計336,722元)。三、因519國有地乙方未能協助甲方購得,乙方同意服務酬金稅後扣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本次結算中扣款,乙方決無異議。」;且第2條約定服務酬金結算情形為1348萬3072元;又第3條約定服務酬金結餘金額給付辦法:「㈠本結算協議書簽定日同時甲方給付乙方酬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㈡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收到日起十日內,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㈢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十日內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㈣建造執照核准及基地舊屋拆除完畢,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柒拾貳元整。」,復第4條約定:「本結算協議書結算金額及給付方式,甲乙雙方均無異議」等情,有98年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反面)。而98年結算書第1條第1項所稱「結算明細表」,並據上訴人提出該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依該結算明細表可知,上訴人仍以業經被上訴人洽商購得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公私有土地,按95年協議書所定之計算方式計酬予被上訴人,僅原約定之給付期限變更為分期給付,並分別繫諸「系爭都市更新案計畫核准函收到」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暨「建造執照核准及基地舊屋拆除完畢」之條件及期限而已。
⒉上訴人雖以98年結算書第5條、102年承諾書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可知若契約另有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即無民法第54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報酬給付條件及方式如98年結算書,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8條規定,委不足採。又自98年結算書第5條約定內容,亦與前述兩造結算報酬所依據之事實無關;況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之地主及違建戶部分,與前揭上訴人所提之98年結算書第1條第1項之「結算明細表」互核,亦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尚未完成委任事務部分完全無涉;又98年結算書第5條,其中第1項或至多包括第2項,僅係延續95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而來,至第3項及102年承諾書所謂「應出面化解」「地主蔡 李彩雲王真華 就原合建契約分配有疑義(爭議)事宜」,則係屬兩造原本委任關係所無之委任事項,而均與兩造95年協議書所約定計酬方式及98年結算書實際計算酬金之基礎與給付時期無涉。故堪認98年結算書所結算約定給付之報酬金額,應係結算被上訴人於98年結算書簽立時已完成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至明。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98年結算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乙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未完成者,僅係被上訴人依約應另行計算酬金或未約定酬金之委任事務,亦無從解免上訴人前已結算報酬748萬3072元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含有居間性質,而被
上訴人基於損害伊之意圖,寄發如附表所示信件予地主,洩漏其於受任業務中所獲悉之營業秘密,煽動地主要求以「權利變換」方式,向伊索取更多利益,致乃違反對伊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報酬云云,並提出信函、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8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規定有明文。且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文。
⒉按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為
原則,輔以公權力監督、民眾參與、專業估價及公開程序等法定流程,確保參與者權益,固然,實施者亦可採取協議合建方式進行,甚至先進行權利變換,嗣再變更為協議合建,於法亦無不可;惟就參與者而言,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送審,卻自始與參與者議訂協議合建,顯示其盤算日後如同意合建之參與者達到法定人數時,再變更為協議合建,則參與者對此種實施者規劃可能發生之變動,包括因協議合建之參與者未達法定人數而將變更為權利變換之可能性,即有瞭解並參與意見藉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權利(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網站Q&A,本院卷第482-1頁至482-3頁)。
⒊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形式上係採權利變換方式進行,而
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7日准予核定實施;然上訴人卻自95年協議書開始,即委由被上訴人及黃正成向私有土地地主洽商協議合建,並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完成,訂為黃正成全部酬金之給付條件,迄兩造簽訂98年結算書時,仍要求被上訴人就「尚有部分未簽訂合建契約」協助完成,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全部協議合建為目標。則從都市更新案之法律關係整體而論,上訴人自應向系爭都市更新案所牽涉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可能涉及權益變動之相關資訊,上訴人以其本應提供地主知悉之「權利變換」相關資訊,歸咎於被上訴人洩漏其營業秘密,已屬無稽。
⒋又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即上訴人與地主等參與者間之法
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僅單純受委任購地及與地主洽商合建,係屬二事,此自98年結算書及該結算書第1條第1項所稱「結算明細表」互核以觀,因「519地號等國有地已表明參加權利變換,不出售土地」,上訴人未就此計算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就前揭上訴人以權利變換送審及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間之差異等全盤上訴人之盤算及規劃,以上訴人之實施者地位,告知其洽談地主之義務,而地主因事後得悉上情,與上訴人發生爭議,係上訴人未提供地主詳細資訊所衍生之後果,非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責,且不因被上訴人未「擺平」此等爭議之地主,而發生98年結算書已結算之酬金債權消滅之情事。況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報酬金額之計算,僅從95年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所約定「按件計酬」,變更為98年結算書之「已完成部分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就未完成全部地主合建契約而負擔全部報酬之風險,顯與黃正成之酬金計付條件迥然有別。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行為云云,然
觀諸附表二函文全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反面、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52至53頁、第74至75頁、第135至137頁),編號1至5及編號6之1.部分,未見有何洩漏營業秘密、煽動地主以權利變換方式向上訴人索求更多利益之情事;且附表二之其餘部分,則係就前揭上訴人形式上以權利變換送審、實際上卻進行協議合建,兩者差異而可能牽涉到原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供資訊之地主等參與者之利害關係所為論述,是在向地主澄清解釋渠等所簽署之合建契約均係渠等自己同意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無關,縱有不滿,仍應按所簽署之契約內容負責履行,切莫因此抹黑被上訴人,或因而延滯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並要求各地主應按約負責履行,並期待系爭都市更新早日完成等情,則上揭信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稱煽動地主要求向伊索取更多利益或撤回同意書。⒍上訴人雖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則該錄音及譯文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 鄭淑英 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 張來河袁牛小妮 因為有去撤銷同意書,後來有跟公司打官司,但沒有促使伊去做什麼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584號卷第23至24頁);且證人即地主 蔡李彩雲 之夫 蔡金泉 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給付報酬金事件中證稱:伊妻子蔡李彩雲前與上訴人簽合建契約,蔡李彩雲於102年3月間過世後,上訴人知道伊及伊女兒是繼承人,有與伊聯絡,伊對於合建契約有疑義,但被上訴人只有勸伊等地主盡量與沅利公司達成協議,把房子蓋起來等語(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03號卷,下稱北院3503號卷第88至89頁),又蔡金泉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3584號偵查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教伊等地主如何跟上訴人要更好的都更條件,也沒有教導寫存證信函向市政府陳情,後來被上訴人也沒有出面幫伊等地主向上訴人要10坪,被上訴人也沒有能力要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62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2頁);證人 許志友 即地主王真華之夫亦證稱:以前上訴人與伊家簽的是合建契約,但後來談的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伊要求看變換前後的分配表,但上訴人始終未拿出來,被上訴人拜訪伊7次以上,並勸伊等各讓一步,房子就可以蓋起來了等語(見北院3503號卷第89反面至90頁);復證人張來河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對於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教導你們地主如何跟沅利公司要增加都更條件,有無意見?)傅呈祥沒有跟伊跟公司要東西」等語(見北檢卷第162頁);再者,證人吳陳綿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伊簽的條件不好,不要簽等語,也沒有跟伊說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卷第13584號卷第3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再者,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人員 章永泰 與訴外人 陳輪湧 即地主 朱秀娟 之配偶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縱認為真正,然其內容係上訴人公司人員章永泰自行一再重複被上訴人有煽動地主,而企圖誘導陳輪湧以獲取其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但陳輪湧並未有任何表示被上訴人曾煽動其向上訴人求更多不利,或不要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等詞句。是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煽動地主、要求更多利益、撤回同意書或有何阻礙合建或都更案之進行,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對於上訴人之義務,或有違誠信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對於伊之義務及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㈤按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
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98年結算書可知,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748萬3072元,既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以所謂「林峻立律師102年8月20日臺北中崙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終止98年結算書並主張解消系爭已結算委任報酬給付義務之餘地。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委由王聖舜律師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博律字第1102號函終止兩造間95年協議書及103年和解筆錄云云,然兩造95年協議書既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縱經以96年協議書、及97年協議書兩度展延委任期間,理論上於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103年和解契約,有關98年結算書「第2期款」其中100萬元之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此等法律關係均已結束,自無從由上訴人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之餘地及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王聖舜律師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博律字第1102號函終止兩造間95年協議書及103年和解筆錄,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98年結算書未給付之報酬,顯不足採。至103年和解契約有關98年結算書「第2期款」其餘50萬元,兩造同意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得請求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已以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就上訴人送審之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7月16日發給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是系爭報酬之給付條件幾已成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事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陸續煽動地主,致伊遲遲無法與地主完成合建契約簽訂事宜,甚且地主因被上訴人之煽動,自103年8月間陸續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情,使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一再要求地主溝通協調,致使伊遲至106年4月7日始得將系爭都市計劃送審,期間至少延宕32個月,致伊受有租金補貼之損害合計1130萬8915元,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萬8915元,並以抵銷,故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固以錄音及譯文、信件、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51次會議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案內容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309至340頁、第341頁、第423至429頁、第443至47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被上訴人
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方式煽動地主與上訴人洽談權利變更、撤銷同意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況前揭證人鄭淑英、蔡金泉、許志友、張來河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教唆或煽動地主洽談權利變更、撤銷同意書等不利於上訴人、或甚而要求更多利益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約定之委任事務係簽訂合建契
約書,卻以其他地主獲得上訴人更正並補償分配之坪數,以煽動地主違反合建契約,向上訴人要求以權利變換方式索取更多利益,而違反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至9月20日間寄予 周成阿新 、朱秀娟、鄭淑英之信函為證(見原證8至12,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52至53頁、第74至75頁、第135至137頁)。惟查,兩造及黃正成所簽立之9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但如經甲、乙、丙參方同意得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且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之內容對外洩露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兩造、黃正成於96年4月17日簽立96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協議書有效時間經參方洽定延長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年」,且第4條約定「其餘事項依原協議約定事項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又兩造及黃正成再於97年6月10日簽立97年協議書約定合作事宜有效期間經參方同意延長至98年3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7頁),嗣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立98年結算書,並未再同意延期三方間前揭95年協議書之有效及委任期間,則依前述,可知兩造間95年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至98年3月15日期間屆滿後,並未再延展95年協議書期間,且另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約定結算報酬金額及給付條件或期限如98年結算書所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寄發如附表所示信函予上開 周成新 等人,乃係於兩造間95年協議書期間期滿屆至後所為之行為,則兩造間95年協議書約定之委任關係既已於105年3月15日期滿終止後,兩造當不受95年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無95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而有違反委任之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⒊98年結算書第5條固約定:「乙方應辦理事項:本基地內
尚有部分地主未簽訂合建契書參與都更者及地上違章建築戶(含國有地合法承租人)未簽訂「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者」,乙方應盡義務協助完成。前述尚未簽訂合建之地主,整合進行時之各項問題,乙方應定期與甲方檢討並協助處理至完成簽約止。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且102年承諾書亦記載:「另有本更新案地主蔡李彩雲(繼承人:蔡金泉、 蔡冬敏 )與王真華就原合建契約分配有疑義事宜,本人應出面處理化解地主與建主爭議事宜,以達雙方圓滿合作興建都更大樓」(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信件內容之前後文義,被上訴人係為向地主澄清解釋渠等所簽署之合建契約均係渠等自己同意之條件,與其無關,莫怪其,縱有不滿,各自負責,雖上揭信件內容有告知地主,恐會喪失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更新之諸多稅捐優惠及程序保障,甚至因此恐有可獲分配坪數不足之損失等情,然並未有任何煽動地主向上訴人索取更多利益之字句或文義。至附表編號5至7之信件內容雖有提及可向主管機關呈報撤回同意書部分,惟亦已載明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非得任意撤回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僅係於文中解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規定依法享有之權利予各地主,並未有何唆使或要求地主撤回同意書;況地主是否撤回同意書、或為陳情,仍由地主自行決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周阿新 、朱秀娟、鄭淑英確係因如附表所示信件,而向其要求更多利益或撤回同意書等情,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7信件中附有其因受託
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所載可知每戶租金補貼金額,列表而於收件人知悉,而有洩露其營業秘密云云,惟參與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係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之內容對外洩露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所述,95年協議書於98年3月15日期限屆至後,兩造及黃正成並未再同意延展期間,而兩造於98年間所簽立98年結算書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一、本基地內尚有部分地主未簽訂合建契約書參與都更者及地上違章建築戶(含國有地合法承租人)未簽訂「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者」,乙方應盡義務協助完成。二、前述尚未簽訂合建之地主,整合進行時之各項問題,乙方應定期與甲方檢討並協助處理至完成簽約止。三、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且綜觀98年結算書並未就何謂營業秘密為約定,又95年協議書已因屆期未再延展期間,則兩造間已無95年協議書之約定存在,並已另就服務酬金結算金額及扣款辦理另立98年結算書,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95年協議書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6、7信件附上每戶租金補貼金額相關表列資料,有違反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形式上係採權利變換方式進行,而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7日准予核定實施,然上訴人卻自95年協議書開始,即委由被上訴人及黃正成向私有土地地主洽商協議合建,並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完成,訂為黃正成全部酬金之給付條件,迄兩造簽訂98年結算書時,仍要求被上訴人就「尚有部分未簽訂合建契約」協助完成,是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全部協議合建為目標,故從都市更新案之法律關係整體而論,上訴人自應向系爭都市更新案所牽涉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可能涉及權益變動之相關資訊,上訴人以其本應提供地主知悉之「權利變換」相關資訊,歸咎於被上訴人洩漏其營業秘密,已如前述,顯不可採。再者,依103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造於本都市更新案之進行均不得對他造為違法之行為」,而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寄送附表所示信件予地主周阿新等人,並不構成違法行為。又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信件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另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5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亦認被上訴人並無背信之違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103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煽動地主向伊索取更多利益,導
致都市計劃更新審議延宕云云,固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見本院卷第309至340頁),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1頁)為據,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前開上訴人所提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文內容,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係將部分地主陳情之回函轉知上訴人知悉,要求上訴人予以溝通說明,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文內容並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教唆或慫恿地主為陳情、且係因地主陳情而有影響都市更新案之審查延宕等情;又前揭臺北市政府都更處函文中回覆:「有關臺端來函表示之意見,本處業已收悉,隨函副請本案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後續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並作為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之參考。後續本案辦理公開展覽與公辦公聽會時,請臺端出席會議表達意見,以維自身權益」,復依上訴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所為之變更計劃申請書已明載:「二、茲因調整營建構造等級、增加綠建築設計及獎勵、變更實施方式等,故於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時併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項目如下:…」,並未載有係因地主陳情而延宕都市更新計畫進行乙節。況地主向主管機關陳情,核屬地主個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教唆或慫恿該等地主陳情,業如前述,是尚難認都市計劃更新審議延宕,是因被上訴人煽動或教唆地主陳情所致。
⒍另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支付地主補貼1130萬8915元,乃係因被
上訴人煽動地主,致伊系爭都市更新案延宕所致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51次會議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見本院卷第423至47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內容,雖可知上訴人有於103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支付匯款予地主朱秀娟等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違法行為,況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建築規劃設計、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及估價、交通規劃等部分尚有多處資料缺漏或需修正之處,致其所提變更案未能於該次審議會定案,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該會議紀錄中雖載有脫委員 宗華 發言:「另陳情人袁先生要求換戶,及蕭小姐後續之協調,相關人民陳情事宜,實施者皆未解決,因此本案未能定案」等情(見本院卷第436頁),惟依該發言內容,係指袁先生、蕭小姐之陳情要求上訴人修正解決,核與上訴人所提前揭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回覆陳情人即地主張來河、王真華、蔡賽花、蔡金泉之函文無涉(見本院卷第309至340頁、第436頁)。
⒎再者,上訴人曾以上開其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信件予地主、煽
動地主向伊索取更多利益、撤回同意書及阻礙系爭都市更新案進行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7582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均不服且聲請再議,嗣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37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亦均認被上訴人無違法或背信之行為,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背信或違法之行為至明。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所受租金補貼損害1130萬8915元,洵屬無據。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該損賠償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核與前揭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當不生抵銷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仍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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