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南雄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遲至行駛至路口處時,始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由 林品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品禾受有左側膝部與腳部擦挫傷等傷害。周南雄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品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周南雄與告訴人林品禾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與腳部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頁、第4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照片18張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路段欲右轉彎時,並未在距離路口30公尺前即顯
示方向燈,而遲至行駛至路口斑馬線前方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右轉彎時,乃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告訴人當能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動向,並採取相對應之措施,然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人員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懲戒;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並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亦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雙方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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