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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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許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承租人即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8月20日週五即平日之22時42分起租,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接獲路人通報,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於被告租賃期間嚴重毀損並棄置於暖暖區水源路上,原告聯繫被告未果,於同日16時10分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和運HOT五股整備廠維修。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需依約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有汽車出租單及租車專案說明可證。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㈠租金新台幣(下同)6,660元: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租金為1,100元/日,假日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2,300元/日收費,本件以平日3日、假日2日計算,尚欠6,660元(計算式:1,100×3+1,680元×2);㈡油資2,592元:依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計算,本次租車之還車里程12,624、出車里程11,788,共計使用836公里,合計2,592元(計算式:836*3.1元/公里);㈢通行費182元:依租賃契約第5條,過路通行費及停車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承租期間共計產生182元費用(本院卷第43-45頁);㈣維修費214,074元:系爭車輛經維修之費用為零件194,720元、工資(含板金、烤漆、外包)43,375元、稅額11,905元,共計250,000元,有維修工單及發票在卷,系爭車輛於2021年3月出廠,經折舊之維修費為214,074元{計算式:194,720-[194,720×0.369×(6/12)]+43,375+11,905=214,074元};㈤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0日,致原告無法將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該車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並需負擔營業損失,依系爭車輛定價及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等約定,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50%)。被告尚欠246,508元(計算式:6,660+2,592+182+214,074+23,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項主張,已經提出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7-35頁)、租金專案說明(本院卷第37-41頁)、系爭車輛ETC通行費(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本院卷第47-55頁)、車輛毀損及修復後影像(本院卷第57-59頁)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依雙方的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508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