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02號聲明人 李婕瑛
李崇瑜 前列李婕瑛、李崇瑜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泊輝
黃淑萍 相對人 黃錫民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錫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錫民於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黃淑萍、 黃淑鳳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 黃閔崇 ,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黃錫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2人既為被繼承人黃錫民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錫民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2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