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伍點伍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俊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成 」之人,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阿成」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5.5642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52572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書2份存卷可參,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上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