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40號聲請人 陳治輝 相對人 王派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本票裁定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與聲明事項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本件通知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3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12月4日│100,000元│108年12月1日││TH0000000││├──┼───────┼───────┼───────┼───────┼──────┼───┤│002│107年5月3日│1,500,000元│109年5月1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