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毆打告訴人 劉信維 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棒,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因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5號被告吳志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威與劉信維本互不相識,雙方因酒後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吳志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安泰醫院旁,以雙手持棍棒朝劉信維身體揮舞,致劉信維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案經劉信維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使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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