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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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6年9月5日、㈡民國96年12月20日、㈢民國97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1,4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㈡1,200,000元、㈢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㈠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5日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㈡為民國126年12月18日、㈢為民國127年3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起向聲請人借用㈠1,100,000元、㈡800,000元、㈢4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3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確實尚欠債權人本金2,300,000元,目前正和聲請人商談清償事宜,請准予暫緩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8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97年9月起未曾再行支付利息,依雙方契約內容約定利息一個月內未支付視同借款日期到期,此有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恆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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