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花蓮縣○○鄉○○路與民有街口處,因該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1日以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行駛於該路段之違規行為屬實,惟行經此路線之管制道路通行證僅係過期,尚於申請中,前通行證核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曾表示,若於申請中,新證未核發下可為不罰之處分;(二)北迴鐵路負有輸運南北客貨運任務,今需申請通行證始得允許大貨車至北埔火車站載送貨物,有其不合理之處,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二、駕駛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又以行車前應注意事項,依下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及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因未持有花蓮縣警察局管制道路通行證而違規駛入民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管制道路,不遵守禁止大貨車進入之交通號誌指示而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異議人則辯以其行駛於該路段之通行證僅係過期,尚在申請中,異議聲明書並以花蓮縣警察局表示若尚於申請中,新證核發下可為不罰之處分置辯。然其舊有之通行證所載核准通行日期係自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又其現持有之通行證所載核准日期則係自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有花蓮縣警察局管制道路通行證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7頁),而異議人現有之通行證係於99年5月28日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請辦理,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6月1日花警交字第099002406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觀諸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則於99年5月20日,其當時係未持有道路通行證,且於舊有通行證期限屆至後,亦未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辦理,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不遵守禁止大貨車進入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禁止進入之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交通標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