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2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2行引用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茲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故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前開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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