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相對人HeavenlyDurationHoldingCorp法定代理人 陳芳 相對人 蔣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八四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102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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