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請人 施翠玟 相對人 林慶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167條第2項規定「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表
明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所稱之鑑定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所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以為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再指定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期日訊問聲請人,亦因上開情形寄存於同一警察分駐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表明鑑定人,而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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