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並於93年8月10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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