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2030、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叁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2030、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扣案之為陳韋智所有之白色結晶塊4袋(驗餘淨重15.5698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40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驗餘淨重15.5698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408公克),經鑑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