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6日6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巷○號 游秀丹 住處,趁其大門未上鎖,侵入住宅後(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走上2樓客廳,徒手竊取置於2樓客廳書桌上游秀丹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及藍色側背包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6,700元),並將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置入藍色側背包後背在身上得手。嗣於同日8時20分許, 適游秀丹 返家發覺人尚在該處之曾靜怡乃報警當場查獲,並在曾靜怡身上起獲上揭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及藍色側背包1個(已發還游秀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秀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游秀丹住處的門沒有鎖,我大概是在103年10月26日6時許進入游秀丹住處後,我就直接上去2樓的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證人游秀丹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曾靜怡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訊時證稱:我兒子 李龢軒 不認識曾靜怡,與曾靜怡沒有關係,並非我或李龢軒邀曾靜怡進入我家的,曾靜怡可能是趁我去隔壁的空檔偷偷跑進去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從門走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未有超越或踰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且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
1條及藍色側背包1個,價值合計為2萬6,7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又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