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 陳建斌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101年度交聲字第2108、2109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人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址,唯有工作地址昌平路可以確定收到,但其在民國101年7月離職,其有拜託同事若收到法院寄達文件,要馬上電話通知其,期間也有打回舊公司詢問,同事也說沒收到,本人因在外租房子,經常變動,無法確定固定地址,也有留電話號碼拜託法院以電話方式通知,本人之前在昌平路上班的工作是全年無休,其只要沒有離職一定收得到判決,離職後的工作只有休每個月第二、四禮拜的星期日,只休二日(一個月),若要請假要扣全勤且當天也沒工資,本人家境不是很好,經濟壓力大,所以都沒有請假來查詢此案如何,直到今年月初公司放無薪假,今日(具狀日102年1月8日)至監理站方知已判決下來,且已過時效,其很需要工作賺錢,沒有請假來查明此案,誤以為法院或以前上班的公司,會打電話通知,直到最近月初放無薪假才來查明如何,已過時效,本人因工作關係及在外租房,實無長期固定地址,這也不是其願意,希望法院可以讓其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108、21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定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1年9月6日、同年10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及松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可佐,惟聲請人早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5、56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108、2109號聲明異議狀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陳建斌地址欄),且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就該戶籍地係註明轉送(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108、2109號卷第4、5頁,轉送地為臺中市監理站,由聲請人親收);又聲請人所陳報居所「臺中市○○路○段○○○○號」為「正忠排骨飯」店家,據該店長稱聲請人前於該店擔任便當外送員,已於101年5月5日離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蕭友銓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則前開郵政機關於101年9月6日及10月26日對前開處所所為寄存送達均難認已生效力,本院因而撤銷101年11月14日中院 彥刑黃 101年交聲2108、2109字第121926號之執行通知(見同上卷第57頁),再於102年2月8日就聲請人所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重行送達,而聲請人則於102年1月8日已提出本件聲請狀(其另提出之抗告狀則送請上級審法院處理),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時,既仍在抗告期間內,未遲誤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5日內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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