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張錫 智被告 張錫仁
張錫勇 被告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比例及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訴時,係請求: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共同開啟以張錫仁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所承租之保險箱,並各自取回所有物(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5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於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建物顯然無法以原物均分予兩造,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3平方公尺,倘進行原物分割,將因細分無法利用,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然若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所有,發揮其經濟價值,兩造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自屬公平。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1597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39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0255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第179至198頁、第225至2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1597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
別為第四種住宅區,業如前述,而其東側鄰同段366地號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街,寬度約為11.1公尺;西側鄰同段524、525地號建地;南側鄰同段526、527、528地號建地;北側鄰同段530地號建地。又系爭土地係屬長方形,長約16.8公尺、寬約6.1公尺,位於臺北市○○區,面臨前述○○街,並以○○街連接通往各市區,其對面為大同國小,鄰近大同區公所及衛生所、大同運動中心、公車站牌、民權西路捷運站,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良好,居住環境尚屬安寧。至於系爭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加蓋三樓鐵皮頂房屋,其建築面積1至3樓依序為93.82、
91.05、87.22平方公尺,已近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而目前1樓係供仙盈企業有限公司使用;2樓供被告張清美、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妹 張素美 使用;3樓則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份、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08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42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0255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98頁、第225至226頁),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業
如前述,足見兩造已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倘以原物分配,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面積僅103平方公尺,係屬長方形,長約16.8公尺、寬約6.1公尺,土地形狀較為狹長,僅東側臨大龍街,其餘均臨建地,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為四等分,每一等分面積僅25.75平方公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規定,為畸零地,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將來不得建築,且倘採縱向方式分割,除東側臨大龍街外,其餘部分因與道路無適宜聯絡形成袋地;若採橫向方式分割,則造成每一等分更加狹窄細長,無法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此分割方法,顯然不能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對兩造亦屬不利,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房屋性質上本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承前述,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各層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已近全部,縱系爭建物可依現況按樓層或使用面積分割予兩造,惟分得之人仍須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比例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然承前述,兩造已不願意保持共有,則系爭建物因上開依存關係,亦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又兩造既均同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足見兩造亦無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意願。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
㈢故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均同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之意願,且
原物分割方法,有前述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情事,堪認本件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考量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筆土地及建物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而兩造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85,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分擔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103平方│ 張錫智 、│各4分之1││地││││公尺│張錫仁、││││││││張錫勇、││││││││張清美││├─┼─────┬──────┼────┼───┼────┼────┼────┤││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主要建│總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地號│材、層│││││││││數│││││├─────┼──────┼────┼───┼────┼────┼────┤│建│臺北市○○│臺北市○○區│臺北市○│加強磚│增建後總│張錫智、│各4分之1○○○區○○段○│○○街00號│○區○○│造、二│面積184.│張錫仁、││││小段000建││段○小段│層│87平方公│張錫勇、││││號(如附圖││000地號││尺(登記│張清美││││編號A、B所││││總面積10│││││示)││││9.70平方││││物│││││公尺)││││├─────┼──────┼────┼───┼────┼────┼────┤││上開建物之│無,為上開00│臺北市○│鐵皮頂│87.22平│張錫智、│各4分之1│││附屬建物(│號之0樓│○區大同│、第三│方公尺│張錫仁、││││如附圖編號││段○小段│層││張錫勇、││││C所示)││000地號│││張清美││└─┴─────┴──────┴────┴───┴────┴────┴────┘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原告墊支。│├──┼─────────┼─────────┼────────┤│2│第一審不動產估價費│28,000元│原告墊支。│├──┼─────────┼─────────┼────────┤│3│土地登記謄本規費│380元│原告墊支。│├──┼─────────┼─────────┼────────┤│4│第一審測量費用│9,480元│被告張錫仁、張錫│││││勇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85,390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金額(新臺幣)│├──┼─────┼─────────┼─────────┤│1│原告張錫智│1/4│21,348元│├──┼─────┼─────────┼─────────┤│2│被告張錫仁│1/4│21,348元│├──┼─────┼─────────┼─────────┤│3│被告張錫勇│1/4│21,347元│├──┼─────┼─────────┼─────────┤│4│被告張清美│1/4│21,3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