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 陳賜河 被告 張玉蘭
楊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楊春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與 楊鴻相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予按照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與楊鴻相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春鏡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請准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兩者均係原告代位繼承人楊鴻相請求分割遺產,後者僅係將遺產特定為系爭不動產,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鴻相(即被告張玉蘭之子、被告楊修源之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催討未果,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楊鴻相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須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將駁回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鴻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玉蘭到庭陳述:系爭不動產非伊所有,且伊無法協助楊鴻相清償債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楊鴻相積欠原告70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告對楊鴻相聲請本票裁定,又楊鴻相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春鏡之繼承人,楊春鏡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渠名下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楊鴻相及被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依法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楊春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板調字第133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70頁),張玉蘭對此並不爭執,而楊修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楊春鏡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楊鴻相身為楊春鏡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楊鴻相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楊鴻相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請求依楊鴻相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楊春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楊春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楊鴻相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楊鴻相之債權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有何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楊鴻相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911.43│公同共有││││平方公尺│61/432│└──┴─────────────┴────┴─────┘附表二:
┌───────────────────────────┐│分割方式│├───────────────────────────┤│楊鴻相及被告張玉蘭、楊修源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