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尚豐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變更提存物以90年度存字第5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