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4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4202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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