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6月27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7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住在高雄市,又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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