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於理由內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2月27日9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何以不可採,即駁回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有違。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517號、第10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
1月29日執行期滿,於89年2月12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12月5日9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89年12月
5日應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另因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依本件聲請意旨,被告又涉嫌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17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經警再度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進而令其為強制戒治,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判決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原裁定誤載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判撤銷,有該判決書可參,自難採為應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之依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