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錫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錫樹與告訴人 何美玲 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住戶,雙方人馬因不認可對方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彼此生嫌隙且互控對方而有多起司法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欲尾隨被告進入社區管理室,遭被告制止,雙方在管理室門口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以:「你是個屁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抑而受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美玲告訴被告蔣錫樹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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