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營毒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營毒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