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仲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仲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且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詎仍未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該條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及鏟管2支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則該殘渣袋3只及鏟管2支內既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被告 林仲仁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前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只、鏟管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8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仲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事實│││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照片共3張││├──┼───────────┼────────────┤│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鏟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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