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告 鍾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前
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肆、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6萬28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
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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