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4號
106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浚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浚品(下稱被告)如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構成幫助犯,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事由,是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即不得駁回之。㈡被告因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29日(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誤載為106年6月9日,應屬誤會)以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因交保金額過高,請求考量被告父親罹患疾病且收入微薄、母親長年洗腎需支付龐大醫藥費、被告與前妻離婚不久而另須負擔女兒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等等家境清寒因素,請求降低保證金為3萬元以下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係指法定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
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言治 、證人 蕭雁心 、 蕭德財 、 蕭宏凱 證述明確,並有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被告李言治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手機通聯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因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態樣及次數,認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具保即可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嗣經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6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交保而仍未停止羈押,嗣本院自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如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構成幫助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則本案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即不得駁回。惟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非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揆諸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謂「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減輕之情形,是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罪甚明。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認定如前述,被告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妨礙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屬輕微,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審判程序、國家刑罰權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等上開聲請事由中所述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