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於警方實施酒測前坦承有飲酒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 洪恩佑 111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羅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雄於110年12月3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路口附近,不慎與 鄭棋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4日)0時19分許,測得羅仕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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