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洪榮松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松於民國110年1月17日8時18分許,駕駛被告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弘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海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茂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9,788元(含工資費用19,510元、零件費用40,27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弘海公司,又被告義明公司為被告洪榮松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榮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義明公司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那個時段有很多果菜車會經過,果菜車通常也是漆藍色的漆,並不能以系爭車輛有藍色擦痕即認定是由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肇事車輛很大,速度也很快,如果真的有發生擦撞,絕對不會那麼輕微,再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70公里,同方向行駛為二線道,兩台車平行走,根本無從閃避,如果有撞到,系爭肇事車輛就會停下來,不可能離開,另原告無法提出現場圖及事故鑑定報告,且當時萬華交通分隊通知系爭肇事車輛到分隊勘驗並拍照存檔,全車均無撞痕,也未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洪榮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有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自述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跨越至第一車道,其右側車身與B車沿同向第一車道直行之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文字;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陳茂勛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貨AMX-9612沿水源快速道路由北往南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要繼續直行,這時對方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沿同路同向第一車道直行,未打方向燈跨越至第二車道,我馬上煞車,對方右側車身與我的左側駕駛座車門碰撞,對方碰撞後就直接離開現場,未停車察看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對方是藍色的垃圾車,經調監視器,我要指認對方車牌是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然上開記載,顯僅係系爭車輛駕駛即陳茂勛之單方陳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輛左側駕駛座車身上雖藍色車漆之擦痕,亦無法憑此認定該擦痕為系爭肇事車輛所遺留。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編號17217、97168之檔案,並無影像。2.檔名7791師大路水源路口東方橋墩監視器畫面,於8:17:48,畫面中出現被告車輛經過,整個檔案並未見有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3.檔名2010師大路水源路口東方橋墩監視器畫面,於8:17:47,畫面中被告車輛經過,整個檔案並未見有原告車輛車現在畫面中。4.檔名1966環河南路三段五號對面分隔島監視器畫面,於8:12:58,疑似有原告車輛經過(該車輛後方印有圓形圖騰及水產2字)。」,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由監視器影像,只能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有於該時段行經水源快速道路之事實,然系爭肇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出現在同一畫面及檔案中,尚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況從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7-59頁),車輛發生碰撞損壞非輕,倘確有發生碰撞,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不可能沒有察覺即逕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且系爭肇事車輛於事後到案後,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亦無從依車損情形,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僅憑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後透過監視器畫面之指認,即主張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尚屬牽強。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榮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義明公司為被告洪榮松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788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義明公司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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