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晉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 張明珠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王信龍 (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均姿
王品仁 洪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晉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起:本人於民國61年11月進入原陸軍總司令部任職雇二等
中文打字員,因工作認真及專業能力備受長官同仁讚許,一路由雇二等晉升至聘四等,75及86年因國防部政策錯誤,兩度選擇性降編,當時礙於軍中無申訴管道及無條件服從之氛圍,被迫簽志願降編切結書,且逾追訴期,已無法求償損失。
㈡100年陸軍司令部聘一等文書員出缺,本人符合晉升條件,
單位也同意由低階調佔高缺,經詢問本部業管單位,不同意本處以僱員調佔晉等。國軍陸、海、空軍司令部均受國防部政策指導,而國防部並未下達管制聘雇人員晉升之指示,陸軍司令部業管人員以個人認知阻擋晉升,雖經本人申訴亦無法改變事實。
㈢本部業管單位以「遇缺不補,自然消化」原則,堅持不得晉
升,是「不得進用」非「不得晉用」,單位出缺僅是調整人員佔缺,而非對外新進人員,與政策並無相左;之後業管單位有以實施精粹案為由塘塞,國軍無論實施精實案、精進案精粹案之時,軍職人員皆無停止晉升之做法,在任何情況下亦無降缺減薪之處置,唯獨對聘雇人員做出降薪及管制晉升之手段,聘雇人員無力反抗,任其擺佈。
㈣98年本部工兵處檔管員 夏燦萍 佔缺晉升,只因當時的業管單
位承辦人不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做法,陸軍司令部無法自圓其說。後因多人詢問聘雇人員晉升等事宜,業管單位逾104年8月27日以國陸人管0000000000號「重申本軍編制內聘雇人員管制進等」行文各單位。一年後,105年11月18日又以國路人管0000000000號「本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得依『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18條辦理晉等」,而此作業規定一直存在,業管人員無視於規定,全憑個人認知行事,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業管單位開放晉等後,本部以105年12月26日國陸人管00000
00000號發布本人調佔高缺,可資證明如果當初不阻擋晉升,本人是符合條件且獲得長官認同的,業管單位無法反駁為何當初一定視我得以佔缺。
㈥為陸軍司令部不當阻擋晉升,招致本人金錢損失如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⒈薪資損失:(730+1460+2190+2920+3650)×13.5﹦
147,825(以上為101-105年逐年晉級薪資差異)106年5月30日退休,3650×5﹦18,250147,825+18,250=166,075⒉離職金損失:1913,000-0000,370=198,672⒊勞保年金損失:685×12×15﹦123,300(退休後以存活15年計算)總計:166,075+198,672+123,300=488,047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8,0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之依據,乃稱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權益(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