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三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三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在中山北路1段行人穿越道往大義街方向之行人即告訴人 王鈺晴 身體右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大腿挫傷、肩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鈺晴告訴被告高三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8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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