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聲請人 郭啟東
郭義朋 郭義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秋枝 之配偶與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秋枝於110年5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郭啟東、郭義朋與郭義修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均無其簽名或蓋章,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等蓋用印鑑章,然聲請人等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均未據聲請人等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是本院無法查知聲請人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故依首揭說明,其等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