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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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清宏於民國90年、91年、92年、95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
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末次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青埔國中對面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盧清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清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清宏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盧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油漆工、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