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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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47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11號、105年度執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5年7月1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稱:因不能配合時間,工作上的原因不能配合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是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既具狀為上開意見陳述,顯見其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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