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春榮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1萬9,986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9,986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