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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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梅楷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國良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被告徐國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徐國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徐國良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徐國良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查,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2頁),是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
105年4月16日民事訴訟補充說明理由狀追加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