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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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 簡宇駿 新臺幣捌萬元、 彭鋼 治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
5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1罪)。被告以同一傷害警員 彭鋼治 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簡宇駿、彭鋼治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彭鋼治施暴,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簡宇駿、彭鋼治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內容│├─────┼────────────────┤│簡宇駿│被告應給付簡宇駿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分8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簡宇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甲│││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宇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彭鋼治│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彭鋼治伍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詹士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復興路8號之星光大道KTV前,因酒醉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在該店前等候入內消費之客人簡宇駿,致簡宇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彭鋼治據報到場處理,詎詹士杰明知彭鋼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彭鋼治見詹士杰酒醉滋事欲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進行逮捕時,詹士杰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抗拒,並出拳毆打彭鋼治之臉部,致彭鋼治受有鼻子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宇駿、彭鋼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士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及警據報到場遭壓制時掙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觀看監視器畫面見到伊有打對方,好像有衝過去勒住對方,伊當時酒醉,伊有見到穿著制服警員到場,但伊印象伊並無出拳毆打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宇駿及彭鋼治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逮捕人犯戒護、解送安全檢核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見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宇駿之舉,且於警員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仍抗拒而激烈掙扎反抗警員,核與被告所供認之觀看監視器有毆打告訴人簡宇駿及遭警壓制時爭執等語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傷害警員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