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至德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5、1371
6、1371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秀珍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秀珍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秀珍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至六)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張秀珍、黃至德為男女朋友,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秀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卜聖 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卜聖倢 共2次。
㈡張秀珍與友人 周國輝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俊穎 (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卜聖倢(附表一編號3部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周國輝陪同張秀珍(附表三編號1部分)或張秀珍自行前往(附表三編號2、3部分)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對價,將周國輝所提供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俊穎、卜聖倢共3次。
㈢張秀珍、黃至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國雄 (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卜聖倢(附表四編號10部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對價,將黃至德所提供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國雄、卜聖倢共10次。
㈣張秀珍、黃至德與周國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周國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文彬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轉知張秀珍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黃至德騎機車搭載張秀珍前往該附表所示地點,再由張秀珍以該附表所示之對價,將黃至德所提供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江文彬。
二、張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國雄聯繫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因警方對張秀珍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秀珍、黃至德、周國輝涉案,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黃至德;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至德、張秀珍位於新竹市○○街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秀珍,並扣得張秀珍所有、持以聯繫上開販毒及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嗣於翌日(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0樓拘提周國輝到案,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0至193頁、198至20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證據取得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珍、黃至德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715卷第15至29頁反面、155至160頁、69至72頁反面、163頁正反面、167至169頁、172頁正反面,偵13716卷第20頁、86至87頁、133至134頁、139頁,原審卷第128、153頁,本院卷第190、198、291、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卜聖倢(他857卷二第140至141頁)、吳俊穎(他857卷二第184至185頁反面)、周國雄(他857卷二第113至116頁)、江文彬之證述(偵13717卷第94至95頁)均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共犯周國輝於偵訊時之供證可參(偵13717卷第57至58頁、82至83頁、99至100頁),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15卷第38至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72號、29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21號、477號、550號通訊監察書(偵13715卷第180至19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13715卷第95至105頁反面、偵13717卷第20頁)可稽,足認被告張秀珍、黃至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關於附表三、四部分,分別係由共犯周國輝、被告黃至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張秀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持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周國輝並曾陪同被告張秀珍到場進行交易(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關於附表五部分,則由被告黃至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共犯周國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轉知被告張秀珍後,由黃至德騎機車搭載張秀珍前往約定地點,再由張秀珍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及共犯周國輝坦承不諱,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及共犯周國輝就所參與部分,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秀珍及共犯周國輝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及共犯周國輝就附表五部分,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次按,販賣毒品之營利犯意,以著手實行時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足,至於實際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在所不問,且利益之型態亦非僅限於金錢一端,舉凡透過毒品交易擬取得金錢價差、額外毒品、抵償債務、互易財物等,均符合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及共犯周國輝參與本案販毒,均係為從中賺取額外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乙情,業據其3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8頁),其等決意共同參與本案販毒,自始有營利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秀珍、黃至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張秀珍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張秀珍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附表六部分,被告張秀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張秀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至德就附表
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被告張秀珍、黃至德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秀珍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能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未設處罰規定,亦不另論罪。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張秀珍與周國輝間;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張秀珍、黃至德間;就附表五部分,被告張秀珍、黃至德與周國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張秀珍所犯上開1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轉讓禁藥1罪),被告黃至德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已見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秀珍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部分,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於偵審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範圍。被告張秀珍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難認可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於被告供出之前,已為檢警合理懷疑涉案而查獲;或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均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餘地。本案警方因對被告張秀珍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已發現張秀珍、黃至德、周國輝涉案,嗣先後拘捕其等到案,顯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又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到案後,固供稱其毒品之主要來源為「 呂美來 」(綽號「 黑馬 」),並向警方提供「呂美來」之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等資訊,惟因該電話號碼已於109年12月13日停止使用,且上開住址已非「呂美來」之實際居住地,故無法繼續追查本案毒品上游犯罪之積極事證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6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1006457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65頁、281頁),因認本案並未因被告張秀珍、黃至德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秀珍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偵查機關已查獲「呂美來」、無法繼續追查犯罪證據係因警方未於第一時間積極調查等語,核與卷證不合。又被告張秀珍、黃至德雖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泛謂扣案行動電話中留存其等與毒品上游通訊之訊息(本院卷第39、45、51、57頁);另被告張秀珍於110年6月29日,始透過辯護人向警方陳稱其與「呂美來」交易毒品使用之匯款帳戶(本院卷第317頁)等語,惟法院並非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2人前已提供「呂美來」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在先,被告張秀珍並於警詢時指認「呂美來」及其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情形,暨其交易時間、地點等訊息,經警發動調查,調取通聯並前往訪查(見本院卷第311頁),均未有所獲,已如前述。
被告張秀珍之辯護人並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其主張之帳戶資料,續行查辦呂美來(見本院卷第317頁),迄未今亦未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再為行動電話訊息紀錄與帳戶匯款紀錄之調查聲請,欲證明其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屬實,除欠缺形式上之具體關聯外,亦難取代偵查機關之調查,或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或中盤毒梟,亦有吸毒同儕間之彼此流通,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刑度甚重,用以威嚇犯罪,允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倘依個案情節,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張秀珍、黃至德無視嚴刑竣罰,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不容輕縱,惟考量每次販賣之數量、收取之對價非鉅,所賺取之利潤亦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迥異,且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提供特定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等資訊,已見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尚無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而因上開電話號碼停用等由,警方無法繼續追查其上游犯罪之積極事證,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秀珍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被告黃至德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倘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或5年(附表一編號
2、附表四、五部分),均嫌過重,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原審對被告張秀珍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被告張秀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張秀珍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被告張秀珍提起上訴,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秀珍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為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取之對價非鉅,所賺取之利潤亦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迥異,且已坦承全部犯行,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提供特定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等資訊,供警發動偵查,認有悛悔之實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量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至六)部分所處之刑(另詳下述),考量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方法及過程、前後犯罪相隔時間、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命之對象人數、犯後態度等,對於被告張秀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張秀珍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張秀珍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取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乙情,業據其供承不諱,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秀珍與周國輝共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向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對價,均已轉交予周國輝,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秀珍已朋分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至六)部分:㈠關於被告張秀珍所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至六部分,及被告
黃至德所犯附表四、五部分,原審以被告張秀珍、黃至德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其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所為足以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2人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至德所犯附表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1、扣案之OPPO手機(指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秀珍持以聯繫上開販毒及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被告張秀珍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取得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對價2,500元;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共犯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平均取得該附表編號所示現金對價1/2之不法利得,均為其2人所不爭執,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上開販毒或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對被告黃至德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秀珍、黃至德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遞減其刑後,敘明其量刑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是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僅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秀珍販毒部分):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對價(新臺幣)本院判決主文1卜聖倢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郵局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張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卜聖倢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略)附表三(被告張秀珍與周國輝共同販毒部分):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對價(新臺幣)本院判決主文1吳俊穎109年5月23日晚上8至9時間某時許新竹市振興路某公園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1,300元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吳俊穎109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新竹市振興路某公園旁巷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卜聖倢109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四(被告張秀珍、黃至德共同販毒部分):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對價(新臺幣)本院判決主文1周國雄109年8月4日晚上8時許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至0.3公克)、5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國雄109年8月5日晚上8時許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3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國雄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0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國雄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0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國雄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新竹市○○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5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國雄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2至0.15公克)、5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周國雄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新竹市○○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2至0.15公克)、5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周國雄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新竹市○○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至0.2公克)、3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周國雄109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新竹市○○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5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卜聖倢109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新竹市○○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5,0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張秀珍、黃至德與周國輝共同販毒部分):
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對價(新臺幣)本院判決主文江文彬109年9月5日上午9時許新竹市○○路○段000號GAME+電競網路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0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被告張秀珍轉讓禁藥部分):
相對人時間地點方式本院判決主文周國雄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新竹市○○街00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雄施用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張秀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