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53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乃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KIMTUO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1年3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前於109年7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在案,嗣於109年8月28日停止收容釋放出所。是受收容人本次再次收容之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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